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早在1967年,英格兰和威尔士已经允许设立专门的诉讼融资基金,直到在过去的10年才真正被认可和迅速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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澳大利亚于1990年允许对民事诉讼提供第三方融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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始创于2009年的博尔福德和始创于2007年的法律资本管理两家事务所,它们的基金项目已经在伦敦上市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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创立于2011年和2012年的由律师经营的黑袍资本和福布鲁克资本管理两家事务所;由瑞信之前的诉讼融资团队创立的帕拉贝伦资本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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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式创立于2007年的英国的Harbour公司和美国的葛尔钦凯勒资本。
其中,葛尔钦凯勒资本近几年发展良好,它的经营模式跟传统不大一样,主要投资大公司之间的诉讼,杜绝小客户,并且葛尔钦凯勒资本既为被告也为原告提供服务。
国外一些贷款公司参与诉讼融资业务,其主要是为原告(一般为债权人)提供贷款服务,他们一般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是占有主动地位,为原告服务更能保证他们能从投资的诉讼中获得利润。
在香港,2011年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在Geoffrey L. Berman v SPF CDO I, Ltd. and Others HCMP 1321/2010一案的判词中提到:“法庭在评定据法权产的转让‘是否违反禁止包揽诉讼及助讼的法律’时所需回答的核心问题,是有关交易有没有恰当的商业目的,不会造成破坏司法及诉讼程序的危机。”香港的法律现在仍然是禁止包揽诉讼及助讼,但该案使得诉讼融资在香港有了进一步的发展。根据上述判词,只要是有利于司法公正,在不影响司法工作的执行和司法过程的持正的前提下,在香诉讼融资是被允许的。